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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部分(第1页)

第一个论据,五常先生列举了四个“反对反托拉斯”的“案例专家”。限于精力,我只验证一个。史德拉,就是1982年度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乔治·J。施蒂格勒(George J。 Stigler)。施蒂格勒在美国《法学与经济学》杂志1966年第9期发表了题为《反托拉斯法的经济效用》(参见《施蒂格勒论文精粹》,商务印书馆,1999)。该文只是检验反托拉斯法的经济效用(economic effects),而不是反对反托拉斯法。施蒂格勒的分析结论为:反托拉斯法对有效的共谋比对那些为了进行一些无关痛痒的贸易联合行动而结成的效果较差的共谋,更能发挥效用。可见,五常先生所说的“一致地反对反托拉斯(反垄断)法律”,是不确切的,至少在施蒂格勒这里通不过检验。

第二个论据,我同意五常先生所说的“香港从来没有反垄断的法例”。但是,香港的例子可以作为证据吗?不可以。谁都知道,以前,香港是英国的殖民地;1997年香港回归之后,只是一个特别行政区。也就是说,回归中国之前,香港在法律体系上适用英国法律体系,因此香港在法律地位上不过是弹丸之地。既然英国有反垄断法,何必在其治下的小块的殖民地上再另起炉灶搞反垄断法?如果出现了垄断,就可以直接适用英国的法律解决。再说了,这么小的地方,有专门出台一部反垄断法的必要吗?

第三个论据,说美国的反垄断法“模糊不清”,对于法学外行而言,似乎可以这样认为;说“美国的反垄断法例是完全没有法律的”,是“乱来”,则毫无道理可言。翻看法学方面的著作,譬如钱弘道撰写的《英美法讲座》(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很容易搞明白这个问题。

即使不看法学著作,在经济学领域,也有不少文献介绍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根据林平先生的介绍(参见《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主要内容及最新进展》),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律并没有明确阐明反托拉斯的目标,它们只是规定非法行为的范围。从这一点看,五常先生的“模糊”之说,似乎有点道理。但是,美国在反托拉斯方面有谢尔曼法(1890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1914年)、克雷顿法(1914年)、鲁宾逊…帕特曼法(1936年)、塞勒…基福弗法(1950年)等,怎么能够说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没有法律”,是“乱来”?

我觉得,在五常先生眼中,美国的反垄断法之所以看起来“模糊不清”,是因为五常先生并不清楚美国适用的主要是判例法。当今世界上,主要有两###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在这种法律体系下,法官判案只依据制定法,法院的判例、法理等没有法律效力。英美法系,是以英国自中世纪以来的法律,特别是以它的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普通法的表现形式是判例法。判例法的主要特征是遵循先例,即法官判案的时候遵循先例,其判决即为下一个案件的先例。如果没有先例,法官可以创造先例。判例由事实、判决依据和附带说明三部分构成。当然,在遵循先例的过程中,必须使用“区别技术”,因为没有两个完全一样的案件。在判例法制度下,从宏观上看,遵循先例原则一方面使法官创造法律有一个循规蹈矩的尺度,限制了法官的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法的连续性与稳定性,从而维持了法律的权威与严肃;另一方面“区别技术”的应用与发挥,又使得社会的新的价值观念和法律观念不断输入到判决中,造就了新的法律概念和思想,使法律具有了适时性而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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捆绑销售、垄断及其他(2)

第四个论据,讨论的是捆绑销售问题。五常先生说“在完全没有反垄断法例的香港,任何捆绑可以自由使用,捆绑销售的现象并不比美国多。”朱锡庆先生也赞成这个观点(见《有场景的经济学》“自序”第4页,福建人民出版社,2004年)。我在前文已经讨论过,香港的情况绝对不能当作论据,因为,它是弹丸之地,以前是殖民地,现在是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

先分析这个论据:“电脑与纸卡的捆绑销售,我认为正确的解释是一种保养合约的选择。”为什么说是“保养合约”?五常的解释是,“当时是电脑初期,顾客对其正常运作没有信心,万国商业机器要提供维修保养才可以有效地推销。像好些新出的机械用品一样,万国不准电脑租客聘请外人维修。外间的市场当时没有专业维修电脑的人才,而电脑中有些秘密不想让外人知道。只租不卖,这些就是原因。”五常的解释不成立。因为在出租的方式下,只要有人愿意,电脑中的秘密也会泄漏。电脑在租客手中,或者拷贝软件,或者拆卸查看硬件,IBM是鞭长莫及的,也难以发现。而且,IBM对于出售的电脑提供譬如终身维修服务的合约,可以消除顾客对产品的不信任感,根本没有必要使用捆绑销售纸卡的方式。

不过,朱锡庆先生将五常的“保养合约”看法明确了一些,即“如果一个租客租用两部同型号的电脑,按同样的方法使用了相同的次数后,一部电脑产生了故障,另一部正常,这种维修是因电脑的质量差异导致的,维修责任由IBM承担,如果不这样处理,租客在租用时要考核电脑的质量,并对电脑进行挑选,会增加交易费用。如果两部质量相同的电脑分别租给两个客户使用,使用了一段时间后,一部产生故障,一部正常,这种维修是因客户原因而起,维修责任由客户承担。否则会激励客户的不当操作和过度使用。问题是,这两类维修事实上是难以区分的,因而由客户承担责任的那个维修量不知道,也就没有由这个维修量来表达的维修费。不过,由客户承担责任的维修量可由纸卡购买量来间接表达,维修费以纸卡购买量乘售价高出的10%这样一种变体形式存在,而且隐含在纸卡的售价中。”锡庆先生还提出,捆绑销售是第三类定价合约(其他两类是直接定价合约、间接定价合约)。锡庆先生给“捆绑定价合约”下的定义是:一种商品或服务价格隐含在其他商品价格之中。

其实,IBM公司采取那种捆绑销售方式的时候,究竟是怎么想的,我们是无法获知的。如果真的如五常或者锡庆所说的那样,IBM打那场反托拉斯官司时为什么不用这种理由辩护?根据五常的介绍,IBM提到了这一点,但是“说得很含糊。他们没有提出上述的支持证据,而含糊的解释显得左闪右避。”IBM为什么“说得含糊”?五常的解释是“不同的电脑租客要付不同的保养费用,是不容易有胆在反托拉斯的法庭上说出来的。”这个解释能在多大程度上成立呢?无法成立。如果真的是使用程度不同,当然可以收取不同的价格,包括维修价格,这不存在“价格歧视”啊。至于所谓的通过考核电脑使用量来衡量责任者,也是说不通的。因为,这个所谓的合约无法真正执行,租户可以从其他企业那里购买纸卡,只要价格更加便宜。进一步讲,如果这种方式能够很有效地避免道德风险,那么,现在的电脑公司、家电公司等等为何不采用?譬如我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保修卡上写着:一年之内,出了质量问题(包括主板坏了),免费维修;空调的保修,也是一样。那么,是否存在很多人过度使用,然后免费获得保修?很多商场也有规定,购买的服装、皮鞋等,如果在一个月之内穿破了,说明质量有问题,就可以免费更换。但是,据我调查,在现实中,故意过度使用的情况微不足道。这些大量的实例中,商家并不需要也没有必要采用锡庆和五常所说的那种“捆绑定价合约”。

在为微软公司辩护的那篇文章中,五常说“把软件连带硬件一起出售,可以防止软件被盗版或盗用”。他还表示“这是个重点:微软可以说他们坚持软、硬搭销,不是为了垄断,而是要为软件防盗。我认为起码在某种程度上,这是事实,但为什么微软没有把这个重点说出来?”

微软为什么没有把这五常先生所说的“重点”讲出来?因为这个“理由”根本不成立!第一,不妨按照五常的设想推断,微软公司能够把软件连带硬件一起出售,那么,如果我是一家公司老板,我公司购买了微软的一台电脑,外加捆绑的一套操作软件;又假设我公司需要100台电脑,另外的99台电脑,完全可以采购联想公司的,但是,这100台电脑都安装微软的这套操作系统。这样一来,你怎么可能防止软件被盗用?实践中,盗版或者盗用的技术非常高超,懂电脑的没有人不知道。第二,事实上,五常的前述设想并不成立。微软公司确实生产硬件,但遗憾的是,它并不生产电脑,只生产电脑的配件——鼠标和键盘(详情见微软公司的主页∥)。然而,鼠标和键盘在电脑中属于造价比较低的配件,而不是主要部件。电脑的主要部件是主板、显示屏和硬盘,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鼠标、键盘都不需要什么复杂驱动程序,几乎与大多数的电脑操作系统兼容,它们怎么可能必须与微软公司的被指控软件(浏览器软件与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捆绑销售?如果要捆绑,也是将浏览器软件与操作系统软件跟主要硬件捆绑,而不是配件。看来,由于不生产电脑或者电脑的主要部件,微软公司的软件无法与硬件捆绑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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捆绑销售、垄断及其他(3)

事实上,五常先生并不清楚微软公司为什么被起诉,他为微软公司撰写的辩护文章属于想当然。微软公司捆绑销售的并不是五常所说的软件与硬件,而是两种软件。微软垄断案的经过是这样的:1997年10月,美国司法部起诉微软公司,称其违反了1994年签署的协议(1994年7月,微软公司与个人电脑生产商的软件使用合约中规定,允许其他软件生产商与其进行正当竞争),采用非正当竞争手段迫使计算机生产商销售其浏览器软件。当时,微软公司将浏览器软件与其主导市场的Windows操作系统软件捆绑销售。

至于“要是垄断可以用捆绑伸展,市场不会有那么多竞争物品”的说法,经不起推敲。无论是IBM还是微软,都是通过捆绑销售,限制了消费者对其他替代产品的选购,也限制了其他企业相关产品的销售,怎么能够说这不是垄断?

五常先生还说(《经济解释》第二卷第八章):“严格来说,所有在市场可以买到的物品都是有捆绑的。买维他命丸,多种维他命绑在一起──就是买一种维他命也有胶囊、瓶子等绑在一起。买鸡蛋,蛋白与蛋黄是‘绑’在一起的。买汽车,轮胎与数之不尽的零件是捆绑的。”这种说法纯属诡辩。买维他命丸,各种维他命不可分拆;就同一个鸡蛋而言,蛋白与蛋黄是不可分拆的;同一辆汽车,轮胎和零件,也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如果分拆卖,汽车就无法使用。五常列举的例子,都是完整的产品,如一个鸡蛋、一辆汽车,拆开了,就不构成所定义的那个产品。但是,微软公司的IE软件并不是如同汽车的部件那样必须连同汽车一起销售,电脑并不是非IE不能使用,而是可以使用Netscape公司的浏览器。至于汽车就不行了,譬如大众汽车公司的汽车,你拆了发动机,通用汽车公司制造的发动机没法替代。这才是要害所在。

2005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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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基尼系数可以“两分加权”吗?(1)

计算基尼系数可以“两分加权”吗?——与厉以宁先生商榷

厉以宁认为:“按中国现阶段城乡二元经济的情况来分析,可以先算出两个基尼系数:一个是城市的基尼系数,另一个是农村的基尼系数。然后再用加权平均方法算出一个基尼系数。”如果按照厉先生的逻辑进一步推算,我们得到的基尼系数将无限趋近于零,那么,我们就可以说,中国根本不存在什么收入差距。您相信吗?

最近,厉以宁先生发表的关于收入差距衡量问题的观点颇令人费解。

众所周知,中国收入差距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最近几年,越来越多的学者和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都提出了这个问题。而对于衡量收入差距的主要依据——基尼系数,厉以宁先生说:“按中国现阶段城乡二元经济的情况来分析,可以先算出两个基尼系数:一个是城市的基尼系数,另一个是农村的基尼系数。然后再用加权平均方法算出一个基尼系数。据测算,中国城市和农村两个基尼系数在~之间,加权平均之后,也大致在这个水平上。”(《光明日报》;2002年1月7日)这也就是说,按照他的算法,中国的收入差距还没有达到国际公认的警戒线(小于国家统计局计算得出的数据)。

本文对厉先生的观点提出不同意见,请厉先生和广大读者指正。

首先,关于基尼系数,国际上有公认的定义与算法,中国的统计部门也是按照通行算法进行计算的,中国出版的经济学教科书也都有或详尽或粗略的介绍。这里再简单地向读者加以介绍。

20世纪初,意大利经济学家基尼根据洛伦茨曲线找出了判断分配平等程度的指标:假设实际收入分配曲线和收入分配绝对平等曲线之间的面积为A,实际收入分配曲线右下方的面积为B,并以A除以(A+B)的商表示不平等程度,这个数值被称为基尼系数或洛伦茨系数。

如果A为零,则基尼系数为零,表示收入分配完全平等;如果B为零则系数为1,收入分配绝对不平等。该系数可在零和1之间取任何值。收入分配越是趋向平等,洛伦茨曲线的弧度越小,基尼系数也越小。反之,收入分配越是趋向不平等,洛伦茨曲线的弧度越大。联合国有关组织规定:基尼系数低于表示收入绝对平均;~表示比较平均;~表示相对合理;~表示收入差距较大;以上表示收入差距悬殊。

由于基尼系数给出了反映收入分配差异程度的数量界限,可以有效地预警两极分化的质变临界值,克服了其他方法的不足,是目前衡量贫富差距的最可行方法,所以,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重视和普遍采用。

厉先生独创的“城乡两分加权法”,与国际通行的算法和中国统计部门的算法均不一致;如果再结合基尼系数的内涵分析,则厉先生的观点有偷换概念之嫌。

很显然,要用基尼系数衡量中国的收入差距问题,就不能事先把“城乡差别”放在一边。这好比说,要分析高个子群体与矮个子群体混合的社会中人们在身高方面的差异,就不能事先把身高的不同作为一个“外在”参量放在一边,然后论证说个子高矮差别不大。而是必须把它作为“内在”的特性加以实际的分析。中国城乡差别可以说既有历史原因也有现实的经济原因,所以,“城乡二元结构”应当是分析的结果之一,而不是先把它放在一边,然后再计算数据、得出结论说,二元结构不那么明显、中国的贫富差距没那么大。

退一步讲,即便是按照厉先生的逻辑,现实情况也不是他想象的那样。实际上,大量农民已经以“民工潮”的方式迁徙了(这几年户籍制度逐渐放松,一些地方已经实施城乡一体化的户口登记制度),使得二元社会现在已经在同一个城镇里发生。同时,尤其是教育问题上,地区之间已经没有隔阂,有隔阂的是经济条件。在对中高档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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