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4月21日18点55分。
A和B在返回森林木屋的路上注意到,在T?ss河右岸有两块巨石。
两人在A的提议下打算将两块巨石从所在的斜坡上滚下去。
当时两人一方面已经认识到当地的生活环境。
尤其是意识到,在T?ss河两岸的区域经常有人停留。
另一方面两人也意识到,重量大约52公斤尤其是超过100公斤的石头可能撞到偶然出现在岸边危险区域的人。
B在A的建议下走到离深谷前端几步远的地方,以便弄明白是否有人在斜坡尤其是T?ss河岸边区域停留。
从B所处的地点不能看到T?ss河右岸,因此,B大声向下喊:“下面有人吗?”
在喊声没有得到任何人的回应之后,B转身回到A处,推动那块超过100公斤的巨石并将其滚下斜坡。
接着,A也直接将那块大约52公斤的巨石同样滚下斜坡。
可以确定的是,位于斜坡下的渔夫C被两块巨石当中的一块石头撞击致死。
但是不能确定到底是其中的哪一块石头所致。
1986年7月3日。
苏黎世州高等法院在上诉审程序当中宣告A承担过失杀人责任并判处其三个月定期监禁。
A上诉请求撤销州高等法院判决,瑞士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了上诉。
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衡量如下:
前两级审理案件的州法院并未确认两块巨石当中的哪一块撞击到C并致其死亡。
苏黎世州高等法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决定将两块巨石从斜坡上滚下。
共同的行为目标是将两块巨石从路边脱离。
就此而言,两被告分工实施的行为体现了一个整体行为。
从决议到实施,整个事件的流程都应该被理解成一个整体的作为。
关键的问题在于,滚下去的两块巨石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
对于撤销原判的上诉,苏黎世高等法院假定上诉人A的行为与C的死亡是有因果关系的,这一假定却是不恰当的。
根据《瑞士刑法典》第117条。
过失地导致他人死亡具有可罚性。
在本案当中,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和过失都是毫无争议地存在的。
仍需要证明的是,尽管未能确定A的滚石撞击到了C并致其死亡,但是C的死亡能否归咎于A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