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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第2页)

两个国际军事法庭设立的经过(2)

盟军最高统帅道格拉斯·麦克阿瑟

“由于美国及其同盟共同反抗轴心国所进行非法侵略战争的各国曾迭次发表宣言,申明它们决意对战争罪犯要加以法律制裁;

“由于同日本处于战争状态的各盟国政府于1945年6月26日在波茨坦宣布了对于所有的战犯,包括对我们的战俘犯有残暴罪行的人犯在内,应当予以严厉的法律制裁,作为日本投降条件之一;

“由于1945年9月2日日本全权代表奉日本皇帝和日本政府之命并代表他们签署了日本投降文书,从而接受了波茨坦公告内所载各项条款;

“由于这一投降文书生效之后,日本皇帝和日本政府统治日本国家的权力应该服从盟军最高统帅,而盟军最高统帅有权采取其认为实施投降条款所需要的各种措施;

“由于本文件签署人系盟国所任命以实现日本武装部队全面投降的盟军最高统帅;

“由于美国、英国和苏联在1945年12月26日莫斯科会议上研讨了日本履行投降条款问题后,已经议定(中国亦曾同意):最高统帅应颁布所有为实施投降条款的命令;

“基于上述等因,我,道格拉斯·麦克阿瑟,兹以盟军最高统帅的资格,为行使我所受命的威权,并为实施关于对战争罪犯实行严厉法律制裁的投降条款,特令规定以下各条:

“第一条: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负责审判被控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或同时以个人身份兼团体成员身份,犯有任何足以构成破坏和平之罪行者。

“第二条:法庭的组织、管辖权和职权详载于本日经我核准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

“第三条:本命令丝毫不妨碍为审判战犯而在日本或在某一与日本处于战争状态的联合国家内任何地区所建立或必须建立的任何国际法庭、国内法庭、占领区法庭或委员会或其他法庭之管辖权。”东京盟军最高统帅部特别通告第一号,1946年1月19日,载;Trial of Japanese War Criminals(Publication )。这个通告在当时的国内外报纸上均有披露。

在发布这个通告和公布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后不久(即1946年2月15日),盟军最高统帅部根据各同盟国政府的提名还任命了十一名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法官(中、美、英、苏、澳、加、法、荷、新、印度、菲十一国各一名)。

由于十一国法官到达东京的时间参差不齐,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迟至1946年4月29日才正式接受盟军最高统帅部国际检察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起诉机关)对东条、广田、平沼、小矶、松井、板垣、土肥原等28名日本主要战犯的起诉书。公开庭讯是在1946年5月3日开始的。远东国际法庭自从公布宪章及法官名单到正式开庭,其间经历了约三个半月之久。主要原因系由于十一国法官到达东京的时间参差不齐。苏联法官迟至开庭前两天始偕同苏联陪席检察官及若干随员到达。据说苏联法官之所以迟迟到达,其原因系盟军总部对他随带人员的入境签证故意刁难。缘苏方原拟派遣约七十名人员到法庭及检察处工作,但是完全由美国人包办的盟军总部认为人数太多,不肯签发入境许可证。后经往返磋商,再三交涉,始允约二十名随员入境。美国之独断专行于此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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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级战犯与国际审判

最后,有几个次要的法律实践中的问题,还需要说明一下。那便是:何谓“甲级战犯”?它同乙级、丙级战犯的区别何在?何以甲级战犯一般系由国际法庭审判,而乙、丙级战犯一般系由国内法庭(犯罪地国的法庭)审判?

必须指出:把战犯分为甲、乙、丙级只是一般学术著作中和新闻报道上的习语,在正式的国际文件中是没有根据的。在1945年8月8日英、美、法、苏四国签订的伦敦协定和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它们用的是“控诉及处罚欧洲轴心国主要战争罪犯”的字样;1946年1月19日东京盟军最高统帅部颁布的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通告和法庭的宪章中,也用的是“公平及迅速审讯并惩罚在远东的主要战争罪犯”字样。在其他的正式国际文件中,它们使用的也是“主要战犯”而不是“甲级战犯”字样。

但是在日常习语中,在学术论著中,以及在新闻报道中,人们为了方便和更醒目起见,常把这类战犯称为“甲级战犯”(Class A war Criminals)。

甲级战犯的特征有二:一是他们的地位很高、权力很大,属于国家领导人的范围;二是他们都犯有纽伦堡和东京宪章中所规定的“甲项”罪行——破坏和平的罪行,亦即策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侵略战争的罪行,而这种罪行是法庭所认为“最大的国际罪行”,是“包括全部祸害的总和”的罪行。这两个特征是互相关联的。一个没有很高地位和很大权力的人是不会对国家的侵略政策和战争政策发生作用或影响的。因此,被称为“甲级战犯”的大都是侵略战争中的“元凶巨魁”。

这些“元凶巨魁”虽亦常被控犯有他项的战争罪行,如普通战争罪行和违反人道罪行,但是他们每个人毫无例外地是被控为犯有破坏和平的罪行。这是对他们的主要的控诉,其他被控的罪行都是次要的。

依照一般国际惯例,甲级战犯大都是由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的。至于何以必须由国际法庭去审判,我们在国际文件中或作家论著中并没有发现权威的或详明的解释。据我们体会,其理由大概是这样:和平是不可分割的,安全是要靠集体去维持的,所以发动侵略、破坏和平的罪行不仅关系直接受害的邻邦,而是参战各国所共同关切的。这种罪行的祸害是没有地理区域的限制的,它是对多数国家和多数人民的犯罪。因此,它应该由国际法庭去共同审判,而不宜于由一国的国内法庭去单独审判。

至于犯有违反普通战争罪行或违反人道罪行的乙级和丙级战犯,按照国际惯例,一般都是由犯罪地国(即暴行实施所在地国)的国内的或当地的军事法庭去审判。这不仅是由于这类战犯的官职地位较低、犯罪事实较为简单,用不着组织国际法庭去审判,而且把这类战犯引渡给犯罪地国国内的或当地的军事法庭去审判还有两大好处:第一,他们所犯的暴行既然是在某地区实行的,则在该地区审判不但可以贯彻“犯罪属地”的刑法原则,而且对于证据的搜集、证人的传唤以及现场的调查等均较方便。第二,由犯罪地国内的或当地的法庭去审判,使这类战犯在当地受到法律制裁,可以使对他们的暴行记忆犹新的地方群众在心理上、精神上感到快慰。由于上述原因,所以同盟国在迭次宣言和照会中都强调犯有残酷暴行的战犯们将来必须引渡到暴行实施地去受审,并警告中立国家对他们不得予以庇护。

田中军吉(谷寿夫部队大尉中队长,南京大屠杀时杀害300多人)被引渡到我国受审

战犯审判的规模浩大和案件众多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终结后的一个非常突出的现象。在国际方面,有纽伦堡国际法庭对德国甲级战犯的审判,有远东国际法庭对日本甲级战犯的审判。在国内方面,各同盟国国内法庭对乙、丙级战犯的审判,其案件之多是使人惊异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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